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係屬國營事業,其股權百分之九八‧○七集中於政府機構,本國金融機構持有百分之一‧七七,流通在外者僅百分之一‧○六,係一典型流通籌碼稀少之冷門股,竟意圖拉抬台機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牟利,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利用自己及親友名義在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開立 陳楊春滿陳寶榮陳美雪陳南洲李麗英陳楊意貞 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賣出該股股票,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股票之交易價格。嗣因由於過分集中在台育證券買賣,為免遭受主管機關注意,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起另利用其本人及親友之名義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及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委託買賣(本人及親友陳楊春滿在富隆證券開戶、 李金滿 在天弘證券開戶),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其自己及前開親友名義分別在富隆、天弘、台育證券,以所開設之帳戶買入台機股票計二、六二八仟股(其中富隆證券二一○仟股、天弘證券五二仟股、台育證券五仟股,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買入後,翌日違約未交割),而以陳寶榮、陳南洲、陳美雪、 陳楊惠 (意)貞、李麗英及其本人名義賣出該股股票二、三四一仟股,每日委託買賣該股之股數,均佔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一百,交易價格亦因之受其操縱,致使該股股票行情節節上升,由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元陸續上升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每股一、○七○元。而上訴人在連續高價買入台機股票以抬高該股票價格後,因其他市場投資者缺乏追高意願,其幕後金主亦有抽退資金之打算,為免投資股本無歸,只得續行拉抬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利其將高價購得之台機股票仍得以高價脫手,以免虧損,明知已無大量買入該股票之資力,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電話委託富隆證券營業員 詹美桂 以陳楊春滿之一二○四七-七帳號買進台機股票十一萬股,以自己之一一八一四-六帳號買進十萬股,每股價位約在
一、○八○元至一、○八五元之間。另以電話委託天弘證券營業員 鄭美玲 ,以李金滿之○四四四-四帳號買進台機股票五萬二千股,其中四萬五千股成交價為每股一、○八五元,五千股為每股一、○八○元,二千股為每股一、○五五元,另又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 李雪瑜 ,以陳美雪、李麗英帳戶買進台機股票五千股,其中陳美雪二千股,每股一、○七○元,李麗英三千股,每股一、○五○元,總計於十二月十一日在富隆、天弘、台育證券買入台機股票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均經有人承諾賣出。而上訴人為求高價將原購入之台機股票賣出,於上開買入之同時,即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李雪瑜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公司之帳戶賣出台機股票十萬七千股,得款一億一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至翌日則僅就上開賣出部分辦理交割,就買入部分皆未依約履行交割,致台機股票價格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每股收盤價一千零七十元暴跌至同年十二月廿八日之每股六百廿八元,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交易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拉抬台機股票在集中市場之價格牟利,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賣出該股票,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每日委託買賣該股之股數,「均佔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一百」等情。理由欄並以「上訴人於該期間之委託買賣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說明上訴人為該期間該股票之炒作主力(原判決第五頁反面第一、二行),以「上訴人連續以高價購買台機股票」說明「其自始即有炒作股票拉抬台機股票之犯意」云云(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一、二行),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如何之「連續以高價購入」、「每日買賣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係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一罪與他罪間,通常以之為必要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拉抬股價」與「違約交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拉抬「台機」股票之目的,初只在「牟利」,繼則在「避免虧損」等情,如果屬實,則其主觀上如何有預使二罪相牽連之意思,而「拉抬股票」通常又為「違約交割」之必要手段,「違約交割」又為「拉抬股價」之必然結果或目的,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除賣出「台機」股票十萬七千股外,同時賣出「鴻運」一萬股、「國民」五千股、「農林」四千股、「潤泰」五千股、「東鋼」二千股,並買進「台機」廿六萬七千股、「環泥」、「榮化」各五千股,除上開買進之台機股票未辦理交割外,其餘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未履行交割(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當日賣出所得價款是否足供買入之所需﹖差額若干﹖原審未詳予查明,率以「上訴人在買入上開股票之際,其賣出台機股票所能收得之股款僅一億一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與完成買入股票交割所需之股款相差一億七千五百餘萬元」,說明「上訴人買入上開台機股票時,實無依約履行交割義務之資力,其仍悍然不顧、大量購入台機股票」,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買入上開台機股票之時,即有不履行交割之認識」(原判決第五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正面第一行),又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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