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3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天生國民小學教師,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投資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起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⒐⒙北市建一字第六○九二三號函影本乙份。
㈡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㈢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
㈣甲○○身分證影本乙份。
㈤甲○○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一日報告書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係家父以姊弟之名,交付會計師協助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見證一、證二、證三),事前家父並未徵詢本人意願,事發後與父親溝通,方了解父親愛子之切。
㈡辦理登記中,會計師曾來電詢問:以「教師」之名,是否可以「擔任股東」﹖其
當時並未申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規定中,所有股東皆名為「發起人」。故而答稱:「可以」。
㈢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座落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四,
截至目前為止,皆未對外營業(見證四)被付懲戒人自設立至今,從未參與任何事務,一切皆交付會計師處理。
㈣證據(在卷):
⒈證一: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
⒉證二: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乙份。
⒊證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⒋證四:資產負債表及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天生國民小學教師,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投資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四)為發起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⒐⒙北市建一字第六○九二三號函、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被付懲戒人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法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解免其行政責任,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