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九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蚯蚓」,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於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以上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上開所犯煙毒案件之假釋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經裁定撤銷);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接續執行上開煙毒案件之殘留刑期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又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其與 李孟德 (同案所犯殺人部分,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四時許,在 魏進華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學甲鎮○○路三六號戀曲KTV店第二○八號廂房內,與魏進華因喝酒之事發生齟齬。上訴人、李孟德二人心生不滿,於會帳後,在該店大廳內偶遇魏進華,二人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出手毆打魏進華,致使魏進華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魏進華不敵乃持鋤頭柄反擊二人,致上訴人頭部流血,上訴人益形不滿,乃衝進店內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折回大廳尋找魏進華報仇。適 張寶葉 (戀曲KTV店經理,且為魏進華之同居人)上前勸架,上訴人因尋找魏進華不著,心生怨恨,另行單獨起意,對 張女 萌生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即以所持菜刀架住張寶葉之頸部(張寶葉出於本能以右手反擋,致其右上肢肘部割傷一條),並以之脅迫喝令張女呼叫魏進華出面,否則予以殺害,而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惟魏進華因懼怕已先由後門離去而未露面,上訴人即舉刀朝張寶葉頸部砍殺一刀。致張寶葉頸部肌肉血管切斷裂、且切傷胸部(傷從左頸下方至前胸部斜形砍割,長十四公分寬三公分,深處四公分),並砍傷張寶葉之左手腕背部(砍斷肌腱直達腕骨)。李孟德眼見已出入命,旋即駕車搭載甲○○逃逸。張寶葉雖經即時送醫,仍因血管斷裂失血過多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張金柱周順卿林建成魏慶祥 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即共同被告李孟德於警訊時,亦供證上訴人衝入廚房拿刀,要找魏進華未果,即砍張寶葉一刀等語;而上訴人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揮砍被害人張寶葉致死等情,互核情節相符。並論述上訴人雖與李孟德均進入廚房拿刀,原係欲報復魏進華之用,惟見魏進華已不在場時,上訴人乃獨自萌生犯意,以刀架張寶葉頸部欲逼魏進華出面而未果,始決意砍殺張寶葉。斯時李孟德並不在場,而係另行在店內包廂找尋魏進華,因認上訴人殺死張寶葉一節,李孟德既不在場共同實施,顯係上訴人獨自所為。又被害人張寶葉確因頸胸砍傷失血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並有相片十七幀、菜刀一把(扣案之菜刀二把及尖刀一把均係上開KTV店內廚房之物、其餘二把刀子並非上訴人持以殺人之兇器)扣案可資佐證。按人之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該處有各種大小動靜脈,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血管斷裂致失血而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上訴人竟持利器猛力向被害人該部位砍殺,致使被害人受有頸部肌肉血管切斷裂、且切傷胸部(傷從左頸下方至前胸部斜形砍割,長十四公分寬三公分,深處四公分),及左手腕背部(砍斷肌腱直達腕骨)砍傷之情節,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上訴人顯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因被魏進華持鋤頭柄擊中頭部,血流滿面,眼睛看不清楚,頭又昏眩,而亂揮菜刀誤傷被害人張寶葉;且伊並未先以菜刀架住 張婦 頸部各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持刀架住被害人以脅迫魏進華出面,先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嗣再予殺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持刀架住張寶葉頸部,同時喝令張女呼叫魏進華出面,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行,但此低度之強制罪犯行應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僅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論處。又此罪與上開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論述及之,此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又上訴人犯有首開前科紀錄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份、定執行刑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復經調取上開竊盜等三案全卷核閱無訛。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除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上訴人甲○○殺人、累犯之罪。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扣案之菜刀二把及尖刀一把均非上訴人所有,又非公告查禁之刀械,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無殺害被害人張寶葉之故意,共同被告李孟德於警訊時亦供證,係上訴人與張婦拉扯之間,不小心殺到張婦云云,足證應係誤傷。否則,上訴人如意在殺人,所持菜刀焉能輕易被其撥開,此「張女用手撥開菜刀」之事實,經張金柱證實在卷,原審對上述有利上訴人證言未詳載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深入調查,自屬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況上訴人既無殺害魏進華之犯意,豈有置被害人張寶葉於死地之故意,且張婦一刀斃命,更非上訴人所預見;如有殺人故意,豈有僅砍一刀即逃逸之理。上訴人與張婦又無仇恨,自無殺人之故意與動機,實係拉扯之間失手誤傷,原審未論述上訴人犯傷害致死之理由,論處殺人罪刑,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所辯「誤傷」被害人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則李孟德於警訊供述上訴人誤傷被害人一節,同屬不足信憑,原判決就此雖未併予論敍不予採信之理由,但此微疵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持菜刀既先經被害人撥開,乃上訴人猶未罷手,再朝其頸部狠砍一刀,益徵上訴人殺人犯意至為堅定,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徒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之爭辯,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有何違法,俱非有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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