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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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
辛○○戊○○癸○○丙○○甲○○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步顯 律師被告丁○○
乙○○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綽號「 豆花 」)、甲○○、丙○○、辛○○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上訴人即被告癸○○、戊○○、綽號「 紅目幹 」之被告丁○○、被告乙○○(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以上四位少年分別為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七月十日、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等八人(以下簡稱壬○○等八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分別騎乘三部機車一起至雲林縣○○鄉○○路逛夜市。緣壬○○突見疑前有過節亦騎乘機車逛夜市之陳○聖、吳○旺、吳○原、林○松、陳○裕(以下簡稱陳○聖等五人),而丁○○亦認陳○聖等五人曾毆殺過其友,二人乃藉口陳○聖等五人所騎乘機車之引擎聲太大,趨前踢擊對方機車挑釁,陳○聖等五人見壬○○等八人人多勢眾心生畏懼,隨即分別騎乘三部機車逃離,壬○○、丁○○二人見狀,由壬○○在前開夜市○○道路旁撿拾長約一公尺之鐵棍一支,共同以傷害之犯意,邀集甲○○、辛○○、丙○○、戊○○、癸○○、乙○○,由甲○○駕駛搭載手持鐵棍之壬○○,辛○○騎乘搭載丁○○、丙○○,乙○○駕駛搭載癸○○、戊○○,分乘三部機車參與高速追打,追逐中,於駛經台西鄉海南村時,由甲○○操控機車加速追及一人單騎之吳○原,保持車上之壬○○持鐵棍得以毆打之行車間隔,而壬○○則持棍毆打吳○原二下,一下未擊中,一下擊中吳○原背部,吳○原被毆速度緩慢後,再加速逃逸。甲○○駕駛搭載手持鐵棍之壬○○騎乘之機車續追逐對方同夥至台西鄉舊泉州村時,適丁○○、丙○○搭乘辛○○之機車趕上,壬○○以辛○○機車車速較快容易追上對方,而由甲○○騎機車與附載丁○○之辛○○配合行車之速度及間隔,由壬○○將手上持有之鐵棍交接予辛○○機車上搭乘之丁○○,完成鐵棍之交付,丁○○、丙○○搭乘辛○○之機車並隨後續行追打對方同夥之人。嗣約於當晚八時許,○○○鄉○○村○○路○○○號北端二十公尺處,丁○○、丙○○搭乘辛○○之機車終於追上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由陳○聖所駕駛搭載吳○旺之機車,丙○○於同車之丁○○持鐵棍追打吳○旺之際,並曾催促說:「趕快追!」等語,而辛○○則操控機車加速追及,並保持鐵棍得以毆打之行車間隔,由車上之丁○○持棍毆擊吳○旺背部一下,吳○旺被打後,趴於陳○聖背上,陳○聖所騎機車因而失控斜滑至路邊水溝旁(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旺摔落溝內,其背部及腳部受傷,陳○聖亦拋跌於距機車約五、六公尺近之溝旁,丁○○、辛○○、丙○○三人見狀並未停車救護反至朋友住所觀賞電視,甲○○搭載壬○○駕駛之機車經過,亦發現倒臥路旁之陳○聖及機車,非僅均未停車救助且前往台西鄉○○KTV喝酒唱歌作樂,乙○○駕駛搭載癸○○、戊○○之機車抵達現場,乙○○、癸○○、戊○○三人見陳○聖及所騎乘之機車倒於路旁,竟停車共同將機車推落水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三人並分別踢擊踩踏陳○聖,乙○○復雙手由後抓住陳○聖雙肩將之拉落水溝,其後即共乘機車亦至○○KTV與其餘同夥碰面並唱歌喝酒作樂,而陳○聖終因傷勢嚴重隨即約於同晚八時十五分許顱內出血死亡,壬○○等八人則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分別查獲等情。因認壬○○等八人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壬○○、辛○○、戊○○、癸○○、丙○○、甲○○、丁○○、乙○○等八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壬○○、辛○○、戊○○、癸○○、丙○○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於上開時地於壬○○、丁○○等人騎乘機車高速追打陳○聖等同夥之際,亦受邀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庚○○參與高速追打,己○○、庚○○當明知追逐目的係攻擊陳○聖等五人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因認被告己○○、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己○○、庚○○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己○○、庚○○二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陳○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時證稱:「我與林○松加速逃跑到四湖後,見吳○旺被一不認識之人用機車載到四湖說陳○聖被對方用鐵棍打在水溝內,在牛厝村成功路旁之水溝內,拉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吳○旺亦證稱:「機車滑倒後,我跌入水溝內,陳○聖及機車倒於何處我不敢起來看,一陣子很多人在說話,有人說打下去、打下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則壬○○等是否以鐵棍毆擊陳○聖,即待釐清,而以機車載吳○旺到四湖鄉之人,吳○旺是否知其姓名、住所,有無在現場目擊?所見之情形如何?關係於本件被害人究竟係摔倒傷害致死或被以鐵棍毆擊頭部之殺人犯行,此在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害人陳○聖頭蓋骨破裂骨折,顏面骨部挫裂傷致顱內出血,係因被人以鈍器類重創所致,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三四號相驗卷第十三至二十六頁)。按鐵棍堅硬,毆擊人體脆弱之頭部要害,足以致死,衡情應為壬○○等所能預見,陳○聖頭蓋骨破裂骨折,足見毆擊者用力至猛,難謂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持壬○○交付之鐵棍毆擊吳○旺背部一下,吳○旺被打後,趴在陳○聖背上,陳○聖所騎機車因而失控斜滑至路邊水溝旁,嗣乙○○、癸○○、戊○○抵達現場,見陳○聖倒於路旁,分別踢擊踩踏陳○聖,乙○○並抓住陳○聖雙肩將之拉落水溝,陳○聖終因傷勢嚴重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則造成陳○聖顱內出血死亡之直接因素,於事實欄內並未予以認定,已有未合,而理由欄內雖謂機車失控滑向路旁,陳○聖因而摔傷致死,惟與上述診斷書等卷證資料所載「被人以鈍器類重創所致」等不符,且未說明前開頭蓋骨破裂、顱內出血何以係機車摔倒所致,何以非鐵棍毆擊、或踢擊、踢踩或推入水溝所造成之理由,即遽以認定係傷害致死,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故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自承:「我和甲○○……等大約十二人在台西鄉逛夜市,看到有另外之五名少年,同夥便拿起一支鐵棒追該五名青少年,我看他們在追,我也跟著後面追」、「我們追到案發死者的地點後,返回台西○○KTV」、「(問:請你詳述參與此殺人案的共犯)答:甲○○……還有我共十二人」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另庚○○亦供稱:「在夜市場我們發現一些四湖的人有五個人,當時綽號紅目幹及豆花說那些人是我們上次要教訓的人,他們二個人就過去踢四湖人的機車,那些四湖人就離開,當時綽號紅目幹及豆花就叫我們要追,我們追到海南村洗衣店,我看前面甲○○騎迅光一二五後載綽號豆花之人手拿一支鐵棍毆打騎白色機車上四湖的人,鐵棍打在騎機車後面背部那位,那個人沒有摔倒繼續前行,追到台西鄉牛厝村時,我看見前面一部○○○一○○機車追上一部四湖人的機車,那個人沒有摔倒繼續前行,追到台西鄉牛厝村時,我看見前面一部○○○一○○機車追上一部四湖人的機車,綽號紅目幹手拿鐵棍毆打機車上的人,大約打了二下,那部車就倒地,他們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則庚○○、己○○是否明知壬○○、丁○○等人持鐵棍欲毆打陳○聖等人,仍參與追逐;又見林、王等人已毆傷對方後,仍繼續追逐,全程參與,且挾多輛機車之威,追逐、合圍、包抄,是否足以造成對方心慌意亂,導致機車失控?彼等之行為是否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深入調查,即為己○○、庚○○無罪之諭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辛○○、與丙○○二人均係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原判決並認定其二人係屬共同正犯,犯罪之情節相同,且辛○○於警訊時即表示事後深知反悔,何以原判決對丙○○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對辛○○論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未於理由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壬○○、辛○○、戊○○、癸○○、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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