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林勝 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以伊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嗣後 林勝前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蘇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蘇花公路一百零六公里處發生撞山燒車,林勝前受傷爬出車外,經附近駐軍發現報警,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燒傷二至三度,百分之八十體表面積,合併吸入性損傷,迨同年七月三日經主治醫師告稱存活機率極微,伊乃遵醫囑辦理出院。林勝前於同日下午二時左右甫返抵宜蘭縣礁溪鄉家中,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不治死亡,經報請檢察官相驗結果,其死亡原因為燒傷引起心臟衰竭。依林勝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林勝前既係於保險期間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車不慎撞山燒傷,並隨即住院治療,延至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死亡,其死亡與意外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勝前駕駛之車輛應非意外撞擊山壁而起火,其此次旅行,除向伊投保保險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外,同時另向新光、國華及國泰三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計二千萬元之國內旅行平安保險,實超乎常情,而具有高度道德危險存在,故林勝前所發生之事故與伊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不符,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父林勝前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嗣後林勝前於保險期間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駕車途經蘇花公路一百零六公里處發生燒車,延至同年七月三日因燒傷引起心臟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勝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證明林勝前係心臟衰竭,燒傷引起死亡,此業據調閱該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二六五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又經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林勝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該醫院治療情形及其復原可能性,經該院函覆:林勝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入院診斷為百分之八十燒傷(二度至三度)合併吸入性損傷,屬重度燒傷,死亡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復原機會較小,病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自動出院,當時已多發性器官衰竭、神智重度昏迷,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北總外字第○六五七四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堪認林勝前係因燒傷引起死亡。惟查:㈠肇事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車右前座地毯檢出汽油類成分,車左後座、車前座(駕駛座)及車右後座之地毯均未檢出汽油類成分,有該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六八頁);證人即出租肇事車輛車主 楊育芳 證稱:該車租給林勝前時,車上除油箱內有汽油外,其他地方無汽油,只有工具及備胎等語(見原審卷八四頁);是該車經鑑定右前座處之地毯有汽油反應,已屬可疑。㈡林勝前係因環島旅行而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惟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吳國賢 證稱:我們到現場時車內物品都燒光,剩下鐵部分及不易燃燒之壓克力板,沒有看到旅行用品之燒燬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九頁);足見林勝前投保之行為顯違常情。㈢車輛肇事後,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勘驗結果,肇事車輛全車燒燬,車頭部位無撞擊痕跡(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勘驗筆錄)。㈣證人楊育芳證稱:車輛最後一次保養是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車子都有定期保養,車上機件均完好等語(見原審卷八四頁反面、八五頁),而林勝前肇事後,當發現之路人 周佳泳王耀慶 將其抬上彼等車輛送醫急救時卻說:「沒有煞車竟然租給我」(見原審卷一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林勝前被燒傷嚴重,猶出此言,實有轉嫁責任之嫌。㈤被上訴人抗辯林勝前為此次環島旅行,除向伊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外,另向新光人壽投保五百萬元、向國華人壽投保一千萬元、向國泰人壽投保五百萬元之鉅額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實超乎常情,而有道德危險存在。由上所述,可見被保險人林勝前駕車而燒傷死亡,應係其故意行為所致。至宜蘭縣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及該委員會林勝前火燒車致死案原因鑑定第二次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均謂:「本案由於車輛燃燒情形嚴重跡證不足起火原因不明」(見原審卷四九頁反面、五一頁反面、五二頁),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保險人林勝前既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而係其故意行為所致燒傷死亡,自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父屬意外傷害死亡,符合該條約定之給付保險金要件,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被保險人林勝前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而係其故意行為所致燒傷死亡,車頭部位並無撞擊痕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自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無因林勝前燒傷致死有向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依據前揭說明,認定林勝前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致燒傷死亡,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未就林勝前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指此項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又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保險單記載,林勝前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險。足見本件旅行平安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同為林勝前一人,上訴人竟謂要保人之故意行為,對被保險人而言,仍屬意外,亦屬誤會。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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