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蔡喬麗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訴外人蔡喬麗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蔡喬麗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實行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後,仍有本金肆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丁○○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二里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原○八八里字第○一三四○九號詳如附表)所有權狀字號可稽。
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
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戊○○並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丁○○所有。
叁、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鈞院八十八年執巳字第二二一一三號債權憑證影本暨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喬麗於九十年六月間即未按時繳息,原告已聲請查封拍賣,以銀行催收人員之專業,應於當時即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之財產瞭若指掌,並發現被告丁○○之不動產有所異動,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起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其撤銷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再行起訴撤銷。
另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確實是無償行為。又被告丁○○對所欠原告之債權數額亦不爭執。
叁、證據:聲請鈞院調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巳字第二二一一三號執行案卷;及聲請
鈞院發函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迄今曾有何人申請閱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或申請其登記謄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喬麗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訴外人蔡喬麗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蔡喬麗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實行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後,仍有本金肆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執巳字第二二一一三號債權憑證影本暨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巳字第二二一一三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二、惟被告辯稱:訴外人蔡喬麗於九十年六月間即未按時繳息,原告已聲請查封拍賣,以銀行催收人員之專業,應於當時即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之財產瞭若指掌,並發現被告丁○○之不動產有所異動,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起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其撤銷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再行起訴撤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按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
即被告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該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間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訴請撤銷之。
㈢至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乙節,原
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知上情。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蔡喬麗於九十年六月間即未按時繳息,原告已聲請查封拍賣,以銀行催收人員之專業,應於當時即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之財產瞭若指掌,並發現被告丁○○之不動產有所異動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聲請本院發函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迄今曾有何人申請閱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或申請其登記謄本。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後,遍查該執行案卷,並無有關系爭不動
產之資料,故依該執行案卷尚無從證明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知悉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⒉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發函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迄今
曾有何人申請閱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或申請其登記謄本,據該所答覆稱:「按土地登記係採公示主義,民眾如需瞭解物權登記情形,自得以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復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登記謄本並未限制申請人之資格,是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合先敘明。另『登記謄本申請書』依規定保存期限為一年,經查旨揭期間之登記謄本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是前開土地就(究)有何人申請登記謄本,實難以清查」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里地登字第○九二○○一三七六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上開覆函,亦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知悉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院尚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間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年前即知悉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即可採信。準此,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其知悉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起至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訴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並未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備考││├───┬────┬──┬──┬───┤目├─────┤│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台中縣│烏日鄉│湖日││二六二│建│五九‧六六│全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二里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原○八八里字第○一││││││││││││三四○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