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蕭文湖 即金城食品行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九十二年勞簡上字第九號、九十一年中勞簡字第四六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爰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之三十日內提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於發薪之事先有向再審被告表示要減薪三千元,業經證人 官秀勤 、劉
真米於前審供明。故再審被告於領薪時發現已減少三千元,當已知悉再審原告有減薪之事實。再審被告於領取薪水時未提出異議,為再審被告於前審一、二審自認之事實。再審被告於事先即知要減薪,雖未經雙方開會討論,但再審被告知悉要減薪,係鐵定之事實,為官秀勤、劉真米供證屬實。再審被告既事先知悉要減薪,然於領薪時欣然接受,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即知再審被告默示同意減薪。況再審被告於領薪後經過二十多天皆未就減薪表示異議,又於領薪後二十天向再審原告索取失業證明,欲向政府領失業給付。由再審被告之未異議減薪及向再審原告索取失業證明之事實經過,已可認定再審被告同意減薪。若再審被告未同意減薪,何以再審被告未提出異議?又何以再審被告會索取失業證明?(如再審被告不同意減薪,除會提出異議外,當會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之遣散費,不會索失業證明)。故由再審被告之舉動,足以推知有同意減薪之表示。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表示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稽。再審被告之舉動足以推知其同意減薪,但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之沈默,不成立默示同意減薪,已違判例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縱有減薪三千元,但再審被告主張其未同意,僅能認定再審原告未給
足薪資,再審被告始終未要求再審原告補足,即於二十日後突然表示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未催告再審原告補足,逕予表示終止契約,其終止之表示無效。原判決適用違反勞動契約之法令,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曾向員工(包括再審被告)表示,店內生意不佳,必打折出售,但再
審被告不同意打折,再審原告表示不打折,就減薪三千元,再審被告同意減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審原告要再審被告包裝壽桃、壽麵,但再審被告不願包裝,即向再審原告表示要照顧洗腎之丈夫而不願再上班,自此即未上班,而索取失業證明,有 郭鎮茗 之證明書可證,並可傳訊。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同意減薪之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而其於同年八月四日聲請再審,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於領薪後經過二十多天皆未就減薪表示異議,又於領薪後二十天向再審原告索取失業證明,欲向政府領失業給付,故由再審被告之舉動,足以推知有同意減薪之表示,而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表示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稽,再審被告之舉動足以推知其同意減薪,但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之沈默,不成立默示同意減薪,已違判例之意旨;⑵、再審原告縱有減薪三千元,但再審被告主張其未同意,僅能認定再審原告未給足薪資,再審被告始終未要求再審原告補足,即於二十日後突然表示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未催告再審原告補足,逕予表示終止契約,其終止之表示無效,原判決適用違反勞動契約之法令,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乃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僅未加異議而單純沈默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領薪後,對薪資調降三千元一事,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委由其夫 何國安 以口頭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片面調降薪資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第四八○八號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四六號卷第五、六頁),可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片面調降薪資之決定,已於合理之期間內明示不予同意,復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再審被告曾對薪資調降三千元乙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領薪時,對再審原告所為片面調降薪資三千元乙事單純沈默,即謂再審被告有同意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本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默示同意減薪之情事,其見解尚無違誤。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並無須先行請求雇主補足工資,待雇主不給予時,方得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審認本件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其法律見解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審確定判決,難認有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顯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其所指乃為「再審原告曾向員工(包括再審被告)表示,店內生意不佳,必打折出售,但再審被告不同意打折,再審原告表示不打折,就減薪三千元,再審被告同意減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審原告要再審被告包裝壽桃、壽麵,但再審被告不願包裝,即向再審原告表示要照顧洗腎之丈夫而不願再上班,自此即未上班,而索取失業證明,有郭鎮茗之證明書可證,並可傳訊」,然查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且按當時情形,再審原告並非不能舉出,又上開證明所欲證明之事項,在原確定判決中業已經斟酌析述明確,縱再經斟酌亦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此部分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