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孔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孔彥見 郭玉枝 居住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菩提長青村」內,年邁且無親人就近照料,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前數日內某時,向郭玉枝佯稱其姓洪,叫作「 阿宏 」(起訴書誤載為「 阿忠 」,應予更正),有朋友在六合彩公司裡面搖獎,可以讓郭玉枝簽注六合彩一定中獎,要郭玉枝拿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他,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用以簽注六合彩云云,郭玉枝信以為真,接續⑴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將南投縣埔里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曾孔彥,曾孔彥於同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
5分,應予更正)許,前往埔里鎮農會臨櫃提領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⑵郭玉枝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將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及南投縣魚池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魚池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曾孔彥,曾孔彥先於同日9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前往埔里鎮農會臨櫃提領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3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魚池鄉農會臨櫃提領系爭魚池鄉農會帳戶內1萬7000元。⑶曾孔彥於102年1月2日帶同郭玉枝前往埔里鎮農會,由郭玉枝於同日9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應予更正)許,臨櫃提領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1萬元後,交付曾孔彥。
⑷郭玉枝於102年1月8日上午將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曾孔彥,曾孔彥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許,前往埔里鎮農會臨櫃提領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1萬元;曾孔彥前後共計取得9萬7000元得手。嗣於102年1月14日郭玉枝欲提領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內款項時驚覺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殆盡,始悉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玉枝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曾孔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曾孔彥固 坦承於於事實欄⑴⑵⑷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玉枝所有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
3頁;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伊幫忙領錢,伊領完錢後,就將錢、存摺、印章還給告訴人;102年1月2日那次是告訴人自己前往埔里鎮農會領錢,伊沒有帶她去云云(參見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12月28日9時33分
許、102年1月8日8時38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各3萬元、3萬元、1萬元,另於10
1年12月28日10時8分許,前往魚池鄉農會提領系爭魚池鄉農會帳戶內1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復有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各1份、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3份、魚池鄉農會取款憑調1份、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又告訴人於102年1月2日9時33分至埔里鎮農會提領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之1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復有系爭埔里鎮農會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各1份、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已將前揭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告訴人,並否認帶
同告訴人於102年1月2日提領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領取該款項後悉數交付其等事實,惟被告以簽注六合彩為由,陸續詐欺取得告訴人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內款項共計9萬700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有一名男子在「菩提長青村」告訴伊說他姓洪,叫「阿宏」,他說伊他有朋友在六合彩裡頭搖獎,所以一定會中獎,騙伊要簽牌,要中多一點,伊才會將存摺、印章交給他,他就在101年12月26日、28日、102年1月8日至埔里鎮農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又在101年12月28日至魚池鄉農會提領1萬7000元,他領完錢之後,只有將存摺、印章還伊。阿宏在102年1月2日9時帶伊去埔里鎮農會,叫伊去領1萬元,他在車上等伊,伊領完錢後,他將錢帶走。伊在102年1月14日要領錢去看病時,才發現存摺內已經沒有錢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並指認該名自稱「阿宏」,以簽注六合彩為由騙走其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內款項共計9萬7000元之男子即為被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經核與證人即「菩提長青村」會計 陳炫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郭玉枝很傷心地說她存摺裡的錢都被人領走了,她有說領取存摺錢的人是何人,但是她不知道他的名字,她是跟另外一個照護的人講綽號,領走錢的人就是被告,被告是住在伊等那邊的老人家的姊姊帶進村內,因而與郭玉枝認識,經常到「菩提長青村」找郭玉枝,常看他帶著郭玉枝出門,伊聽郭玉枝說那個人騙她有中六合彩,有筆錢要給郭玉枝,郭玉枝因此相信他,把存摺、印章交給他,郭玉枝的錢被領走後,伊等有報警,因為郭玉枝想要拿回她的錢,但是自從郭玉枝帳戶內沒有錢,錢被領光後,伊等就沒有看過被告到村內找郭玉枝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菩提長青村」照護人員 李美華 於警詢時證述稱:郭玉枝是住在「菩提長青村」的老人,她是伊在照顧的,伊到房間時,郭玉枝問伊為何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的錢是空的,伊叫她拿給伊看,結果伊看裡面的錢都被領光了,郭玉枝有說領取存摺錢的人是何人,但是她不知道他的名字,伊看到就知道那個人,伊聽郭玉枝說那個人騙她有中六合彩,有筆錢要給郭玉枝,郭玉枝因此相信他,把存摺、印章交給他存錢,那個人就是被告,被告經常到「菩提長青村」找郭玉枝聊天,但騙完郭玉枝的錢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等語(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指訴已非子虛。至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究係佯稱其有朋友在六合彩公司裡面搖獎,可以讓告訴人簽注六合彩一定中獎,要告訴人拿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他,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用以簽注六合彩云云,抑或佯稱告訴人簽中六合彩,要告訴人拿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他,將彩金存入云云,告訴人指訴與證人陳炫里、李美華證述固略有出入, 惟渠 等所供均係被告以六合彩賭博為由,誘使告訴人交付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嗣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殆盡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無二致,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瑕疵與真實性無礙,仍堪採信。
㈢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辯稱:郭玉枝說她要去臺中看
醫生,她告訴伊她腳不方便,所以叫伊去領 錢云云 (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緝卷第19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郭玉枝說要簽六合彩,因為她腳不方便,要伊幫忙領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就告訴人委託其領款之目的究係就醫,抑或簽注六合彩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證人陳炫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郭玉枝於100年至102年4、5月入住「菩提長青村」,郭玉枝住菩提村時,行動能力可以自理,住菩提村的人,都是可以自理的,伊等只是協助他們三餐部分。剛開始郭玉枝的存款簿放伊這裡,伊幫忙她領錢,或伊帶她去領,大部分都是伊帶她去領錢,後來她覺得很麻煩,好像怕伊會拿她的錢,所以她要自己保管存摺,因為伊不能強迫她,所以伊就把存款簿還給她,郭玉枝的存摺委託伊保管1年,這1年期間,約2、3個月幫她領錢或帶她去領錢,有時領幾千元,最多1萬元,她很愛買藥,她會想吃伊等村內提供三餐以外的東西,也會偷喝酒;在本案案發前,就伊所知郭玉枝沒有在簽六合彩,沒有看過郭玉枝在算六合彩的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是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入住「菩提長青村」1年餘,日常生活可自理,行動並無不便,平時並委託證人陳炫里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期間長達1年,提領款項用途為購買藥物、食物、酒類,告訴人亦無簽注六合彩之習慣等情屬實,從而,告訴人既已入住「菩提長青村」1年餘,平時亦委託照護其之證人陳炫里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期間已長達1年,顯見告訴人與長期照護其之證人陳炫里已有相當信賴基礎,告訴人嗣雖將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取回,惟其若有領款需要,衡情當無捨證人陳炫里,而委託僅認識數日,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被告代為領款之理。再者,如前所敘,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尚能親自赴埔里鎮農會領款,參以證人陳炫里上揭證述,告訴人行動並無不便情形,準此,告訴人亦無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之必要;稽之告訴人未曾因簽注六合彩而委託證人陳炫里領款之情形,告訴人亦無簽注六合彩習慣,其自無因簽注六合彩所需,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之可能,以上在在證實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究係佯稱其有朋友在六合彩公司裡面
搖獎,可以讓告訴人簽注六合彩一定中獎,要告訴人拿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他,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用以簽注六合彩云云,抑或佯稱告訴人簽中六合彩,要告訴人拿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他,將彩金存入云云,告訴人指訴與證人陳炫里、李美華證述固略有出入,前已敘及,惟稽之告訴人於102年
1月2日至埔里鎮農會提領1萬後,隨即將款項交付在外車上等候之被告(參見警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該次確有交付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款項與被告之意;同理,可證告訴人將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交付被告,被告於事實欄⑴⑵⑷所示時、地領取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內款項,應係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亦有將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之意,而非僅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意。從而,被告應係以其有朋友在六合彩公司裡面搖獎,可以讓告訴人簽注六合彩一定中獎,要告訴人拿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他,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用以簽注六合彩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另由告訴人領取系爭埔里鎮農會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用以簽注六合彩,而非佯稱告訴人簽中六合彩,要告訴人拿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他,將彩金存入云云,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
以其有朋友在六合彩公司裡面搖獎,可以讓告訴人簽注六合彩一定中獎,要告訴人拿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他,將帳戶內存款領出用以簽注六合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埔里鎮、魚池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共計8萬7000元,另由告訴人領取1萬元交付被告之事證明確,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㈥至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證明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和右恥骨轉移,不良於行,不宜久坐為由請假,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告訴人身體狀況顯無法負荷到庭作證,況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28日(同日
2次)、102年1月2日、8日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時間已間隔數日,非甚為密接,然均係利用佯有朋友在六合彩公司裡面搖獎,可以讓告訴人簽注六合彩一定中獎,要告訴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簽注六合彩之同一機會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年紀老邁,無親人就近照顧之機會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除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使告訴人用以養老之積蓄化為烏有,更加深告訴人心理之苦痛,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敗壞社會治安,行徑惡劣,被告詐得之款項為9萬7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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