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張隆名 再審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臺中市政府○○局○○○○○○警正○階警員。其民國102年年終考績案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考列丙等,復經臺中市政府函報再審被告以103年3月5日部特三字第1033822378號函(即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2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13日104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9條之條文文義並無排除
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不得列甲等之人列入同官等比較之範圍,而且亦無正當理由可認受懲戒之人之考績有特殊待遇得以不受同官等比較之約制,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明顯與現行考績法第9條相扞格,而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係指考績評定時,應為同官等人員比較優劣,而評定考績分數,而評核考績分數之依據為考績法第5條,其羅列4項考績評定應參考之項目,多是針對公務員人格操守、工作能力以及學識才能整體之評價,條文適用之主體並無排除受懲戒人,因此受懲戒人之考績評定亦須遵守考績法第5條之規定,故懲戒事由也會被列入4項參考項目中審酌,並不會因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不得列甲等,其受懲戒之具體事由就不列入考核範圍而排除考績法第5條、第9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亦與考績法第5條有違。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考績案須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是以並非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不得列甲等之人即不在同官等人員比較範圍之內,仍須列入平時考核。
㈡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再審被告為銓敘審定時應退案之要件
為「發現」及「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而所謂「發現」並不以承辦公務人員主觀上有發現違反考績法規情事為必要,而是以客觀上可否認為再審被告為銓敘審定時能否發現違反考績法規情事為斷;至於「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係指客觀上有違反違反考績法相關法規情事。且由考績法第16條規定可知,再審被告為銓敘審定時,應優先審查有無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始得根據考績法第7條按各考績等次為羈束處分。再審被告之銓敘審定合法要件既包括考績法第16條,若受銓敘審定之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倘違反考績法之事實真偽不明,再審被告即應就考績案是否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再審被告本有審查考績案是否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義務,若
由為銓敘審定所參考之資料發現有違背考績法第9條之情事,但未達到確信之程度時,即應本於職權為調查義務,不得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否則除有違審查義務外,亦有違誠信原則。考績法第9條明文規定考績評定須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係設定一個標準供機關公平公正的評定考績,機關對此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即屬違法。再審被告 於銓敘 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情事,但未依法退案或不予調查,則有權提起撤銷訴訟者係機關內部所有受評定考績之同官等人員但該人員中如考績已為甲等,因考績已屬最高等次,並無損害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若考績為乙等而本不具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得列甲等之條件者,亦因其本無法達到甲等而無損害,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實際上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僅有考績乙等且具備得列甲等事由之人及考績丙等、丁等之人。考績法第9條係再審被告為銓敘審定時應審查之對象,實務上才會以一個機關一個銓敘審定函(行政處分)之方式進行銓敘審定程序,目的是要再審被告為考績法第9條之審查,可以於考績清冊上觀察所有同官等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故再審被告於考績清冊上所載之考績等次及分數出現重大顯失公平情事,但尚未達確信有考績法第9條情事,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訴外人 黃元智 考績等次及分數與再審原告有強烈對比之事實,並非係爭執違法評分的情形,而是舉證證明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或至少有疑義認可能違反考績法第9條,而再審被告故意或怠於調查而使銓敘審定之正確性受質疑,法院亦不能以再審原告之考績案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而認本件無違反考績法第
9條之情事。㈣本件再審被告可於考績機關報送之考績清冊發現黃元智之考
績分數為79分且列乙等並且載有「該員在考績年度內受記過懲戒處分有案……」,亦可於同一份考績清冊發現再審原告之考績分數為69分且列丙等,並無任何受懲戒的紀錄,所以就再審被告而言,應可質疑為何黃元智係受懲戒處分之人,其考績分數竟較其他同列乙等之人員分數為高,且黃元智受懲戒之理由係受刑事判決確定有罪而被移付懲戒,其品格操守自然比起同官等其他人員較有問題,雖然考績評定尚有其他參考因素,但大多數人都大同小異,而且從再審被告之資料中亦無看出其有一次記兩大功等重大功勳,因此其他參考因素要比大多數人還高出許多,實屬不可能,而且黃元智之考績分數及等次甚至比再審原告高一個等次,實在有違常理,即使再審被告仍不能確信台中市政府○○局○○○○○○評定考績是否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規定,亦應盡調查義務,惟再審被告竟無視考績案有可能違背考績法第9條之情形,違背其有依考績法第16條應審查考績素有無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其所為之銓敘審定顯不合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現任臺中市○局○○○○警正○階警員,前經再審
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1年年終考績核敘警正○階一級年功俸500元。再審原告之102年年終考績係由其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覈實考核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予以考列丙等(69分),並由臺中市政府核定後,送再審被告銓敘審定,是以,再審被告依警察條例、考績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其102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係以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且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訴外人黃元智於102年度受刑事判決確定與記過懲戒處分,然其考績為乙等人員中分數最高的79分,有違常理,再審被告之銓敘審定顯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規定應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之嫌云云。經查: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
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 銓敘部 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⒉本件再審原告現任臺中市○局○○○○警正○階警員,前經
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1年年終考績核敘警正○階一級年功俸500元。再審原告之102年年終考績係由其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覈實考核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予以考列丙等(69分),再審原告就其考績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此有保訓會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原審卷可參,再審原告於本件不得再就其考績發現評分之違法情事,予以爭執。而再審被告於辦理考績案之銓敘審定時,則並不得實質審查原考績評分案。
⒊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銓敘審定時未以同官等人員為比
較範圍乙節,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謂「……㈣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力濫用及考績法第9條規定云云,核均屬個人對於被告於考績案銓敘審定權限之誤解,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1.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4條規定警正人員之考績辦理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已如前述,又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是可知受考人如對於考績不服時,依法得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仍不服,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求救濟;至於被告於辦理考績案之銓敘審定時,則並不得實質審查原考績案。查本件原告就其考績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此有保訓會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在本院卷第43-47頁可參,是原告仍於本件指摘被告未就其考績發現評分之違法情事,並於訴訟中予以爭執,非但紊亂國家機關之分工,亦無異變相要求行政法院就考績丙等案予以審查,自無足採。2.又本件考績案並無不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之情事,此亦經被告陳明在案,且有上開考績清冊可資佐證,是被告不認為本件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情事,並無可議之處。至於原告所指同官等之訴外人黃元智僅考列乙等一節,則無可採,蓋如前所述,被告固得審查所送考績案是否有依法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惟被告就同官等之受考人孰應受何等第之評分,則無審查之權限。」⒋原確定判決綜上論述,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於法
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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