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其與丁○○二人係兄弟關係,且明知其弟弟丁○○(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後之某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所交付之K金項鍊(公訴人誤認為金項鍊)一條、K金藍石戒一只、K金玉戒一只及SAGEM牌CD九一八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二個),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均為甲○○所有之物,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遭丁○○所竊),竟仍受其弟弟丁○○之所託,允為寄藏前開贓物於住處二樓房間內,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臺中市○○路二十一之八號戊○○(公訴人誤繕為 黃金銓 )經營之「天寶當鋪」,將前揭K金藍石戒一只及K金玉戒一只,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典當予戊○○。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丙○○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在現場起獲K金項鍊一條、當票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起獲K金項鍊一條、當票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由其持前揭K金藍石戒一只與K金玉戒一只,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典當予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係伊弟弟將上開物品拿回家中,並放在伊的房間內,且向伊表示該等物品均係向朋友借的,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上揭K金項鍊一條、K金藍石戒一只、K金玉戒一只及SAGEM牌CD九一八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二個)均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係其所竊得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因為伊弟弟說是買的(詳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云云;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伊認為是來路不明的東西,是其基於兄弟之情,才幫他轉當(詳見核退卷第十一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弟弟跟伊說那是他向朋友借的云云(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不僅前後所供不一,且丁○○與被告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天寶當鋪」典當贓物,渠二人先後前往典當時間相近,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即依卷附之當票可知二張當票僅差二號),衡情若如被告所言東西係其弟弟向其朋友借的,豈會有如證人丁○○於警訊中所自承之:伊因怕以自己名字典當太多東西會被警方查到,才將該等贓物交丙○○代為前往典當之情形發生,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丙○○與丁○○二人既同住一處,丁○○又何須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另行置放於其兄長之房間內,此又與經驗法則有違,堪認被告丙○○明知上揭物品均係贓物而受託寄藏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私利、手段、受寄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