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4日在四川省結婚,91年8月21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來台2週,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逾三年,兩造已無實質婚姻關係,其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無再續婚姻關係之期待,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法律。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結婚公證書及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得知被告乙○○因非法打工(賣淫)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依法逕行強制出境,有警政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可證,是被告於91年9月5日離境,未再返台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從事賣淫,違反夫妻間互負之貞操義務,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從事賣淫的工作,經警查獲而遭遣返大陸,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再者,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兩造結婚後,被告既因上述事由(此項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的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的共同目的,亦難繼續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
(五)從而,原告主張雙方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前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