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
上訴人 宋慕郊
蕭王春 蕭達營 蕭達鴻 蕭淑貞 蕭淑華 蕭金花 蕭凱文 蕭佳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瀚源 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右上訴人因乙○○、甲○○、丙○○、戊○○、丁○○及 蕭鈺瀞 等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第二審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為裁判對象,依上說明,渠等對於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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