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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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60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03月29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3年05月03日早上8時許攜帶小孩不告而別,至今無音訊,原告於93年10月6日向褒忠警局申報備案,期間曾尋訪越南,不料被告已搬離原出生地址,查詢無人,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9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3年5月3日早上8時許攜帶小孩不告而別,至今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甲○○所證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即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足信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在長達一年半間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