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賓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並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葉俊賓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9萬9036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前開機車),並向仲信公司提出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經仲信公司電話照會,電話中葉俊賓表示前開機車是個人使用,並瞭解在分期付款繳清前,葉俊賓僅能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俊賓有購買前開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月償還2,751元,旋將款項付予良興車業有限公司,詎葉俊賓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將之交予前開地下錢莊成員轉賣予他人,嗣因分期付款僅繳付3期款項即不再繳納,經仲信公司催討,葉俊賓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 林筠容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陳報狀所附仲信公司審查人員與被告電話照會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間,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僅因需錢孔急,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可清償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實則欲將機車變賣得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被告因此取得前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前開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陳稱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員轉賣後,其僅分得約4、5萬之款項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陳稱所得款項與卷內分期申請表顯示前開機車價值(9萬9036元)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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