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羲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失竊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失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紹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蔡旻成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44號
被告林紹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徒手開啟蔡旻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門(前車門鎖壞掉未上鎖),竊取車內蔡旻成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蔡旻成 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旻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雖指稱其遭竊5000元,惟被告供稱僅竊取得3500元,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3500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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