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䝉紹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䝉紹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䝉紹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數次竊取現金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妥適,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1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1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54號被告䝉紹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䝉紹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111年7月21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執行打掃作業時,徒手竊取陳点子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內及廚房旁長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1萬元。嗣經陳点子發覺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点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䝉紹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点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所載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價值1萬元之金飾。惟查,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