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庭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黃○○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08號被告曾偉庭(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庭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嗣經黃○○發覺遭竊後乃委由其母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洪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