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其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侯其山於偵查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侯其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告訴人 謝家豪 之手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趕時間就拿錯手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時我在加油站上廁所,對方沒敲門就開門進來,我在大號都被他看光了,我覺得對方不禮貌,我不爽才將他的手套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顯然知悉所拿走之手套係告訴人所有,並非其所有,是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趕時間就拿錯手套」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況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之機車旁端詳,嗣走向其自小客車上戴黑色棒球帽後,再走回告訴人之機車拿取放在機車坐墊上之手套,而依被告先回其車上戴棒球帽變裝後再走回告訴人機車拿取坐墊上手套之過程,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趕時間而誤拿之情形,其應係蓄意為之,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手套1副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手套1副,雖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63號被告侯其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其山於民國111年7月4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加油站借用廁所時,因故與謝家豪發生爭執。侯其山見謝家豪將其所有之黑色機車手套1副(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套1副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謝家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套1副(已發還謝家豪)。
二、案經謝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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