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王○○(民國93年11月生)所有,惟自該車外觀與周圍環境觀之,尚無從藉以判定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悟改正,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再犯本件而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恣意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80號被告蘇豐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號出口時,見王○○(93年次,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經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王○○)。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豐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