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章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並補充「扣押筆錄」,另補充駁斥被告王建章(下稱被告)抗辯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伸手至娃娃機台內拿取告訴人 連晨翔 (下稱告訴人)放置在機台內之公仔1個之事實,惟辯稱:公仔是落在靠近洞口處,卡在洞口,我以為那樣就是夾到了,我也有投錢云云。經查:上開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屬於告訴人所有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雖稱其有投錢夾取,然因公仔卡在取物口始伸手拿取,惟依現今社會通念,娃娃機之正常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先投入硬幣,再下爪抓取商品,於商品未掉進取物口內及夾爪歸復原位時,該次消費即已結束,然觀諸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被告欲夾取之公仔仍在機台內部,未有卡在取物口之情形,顯然該公仔尚非屬於消費者已取得商品之狀態,而被告為拿取機台內之公仔,竟仍壓低身體伸長左手至機台取物口深處撈取商品,使之掉落,其取物之舉止顯非正常操作娃娃機獲取商品之合理方式,可見被告行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應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拿取告訴人置於娃娃機台內之公仔1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公仔1個,雖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38號被告王建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哈哈樂園夾娃娃機店,先投幣操作夾娃娃機,未夾取連晨翔陳列在機台內之公仔,見該公仔落在商品陳列平台靠近取物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取口伸手進入機台內,徒手竊取機台內商品陳列平台上之公仔1個得手。連晨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晨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建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於上開時、地,有伸手進入機台,拿走上開公仔,惟辯稱夾取的公仔卡在取物口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連晨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公仔1個得手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公仔並未卡在取物口,仍在機台內之商品陳列平台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進入機台竊取上開公仔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盧葆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