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佑運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走出店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佑運(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徒手拿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拿出去在玩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於櫃臺結帳時有結帳其他商品,而刻意漏掉本案竊得商品,顯見被告明知未經結帳之物品不得隨意攜出賣場,固特意選擇部分商品結帳,以營造自己所消費全部商品均已結帳之假象,則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自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為零錢包暨價值約69元,並考量被告所竊之零錢包1個,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3D雙拉鍊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被告林佑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賣場,自貨架上竊取金絕3D雙拉鍊零錢包1個,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賣場人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急有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佑運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李佳瑾 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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