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件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進入店家營業空間,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櫃臺抽屜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顯示之法秩序的對抗性非輕,及所竊款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元),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38號被告郭崑彬(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15日9時18分許,騎乘腳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紅螞蟻早餐店」時,乘店家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仟元鈔及佰元鈔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 張簡淑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簡淑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與被告本人及球鞋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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