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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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 蔡全丁 被告 高崇堯
高瑞鴻 高櫻芬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七‧一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六地號(地目水、面積二一九‧五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二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二‧七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五‧九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二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二四‧一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九‧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一三‧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三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二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崇堯、高瑞鴻、高櫻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67.18平
方公尺)、426地號(地目水、面積219.55平方公尺)、427地號(地目田、面積692.72平方公尺)、428地號(地目田、面積1295.97平方公尺)、429地號(地目林、面積324.19平方公尺)、430地號(地目田、面積1299.46平方公尺)、431地號(地目林、面積313.39平方公尺)、432地號(地目田、面積1931.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相同,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再者,原告係買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且原告
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因旁邊之土地係出租予高家人耕作,故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有墳墓,且該等圍起來之墳墓亦非原告家族所有。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即原告使用之部分,現由訴外人 高樹根 耕作使用,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原所有權人即已出租予高樹根耕作,惟目前休耕中。至編號B部分之土地使用現況如同被告所述,易言之,系爭土地係高家祖產,在系爭土地東側之432地號土地上有5座墳墓。
㈢另原告認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分
割後需補償之價格偏高,因被告之祖墳雖在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然B部分土地現全部面臨道路,而編號A部分土地僅有13米面臨道路,是若B部分土地上之祖墳遷移,B部分土地會較有價值,然原告仍主張應分得A部分土地。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田、面積367.18平方公尺)、426地號(地目水、面積219.55平方公尺)、427地號(地目田、面積692.72平方公尺)、428地號(地目田、面積1295.97平方公尺)、429地號(地目林、面積324.19平方公尺)、430地號(地目田、面積1299.46平方公尺)、431地號(地目林、面積313.39平方公尺)、432地號(地目田、面積193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崇堯、高瑞鴻、高櫻芬取得,各取得3分之1。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因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但
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被告原來使用之狀態係偏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故A部分應分歸被告3人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㈡又系爭土地係高家祖產,被告之高祖父 高掌 與其兄 高烏 筆曾
管理系爭土地。 高烏筆 之子孫 高闖 夫婦、 高恆德 夫人 高王麵 、 高登 在與 高明 番、高明皆之母 高黃獺 在系爭土地東側即432地號土地上有5座墳墓,且因該等墳墓之存在,致系爭432地號土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另祖墳雖是高家裔孫或家屬設置,惟各該裔孫或家屬,與被告係自36世分衍,早已不互認識,更無往來,故被告無法單獨處理或遷移系爭土地上之5座祖墳。
㈢原告係於101年5月1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前手陳
明貴係與被告同樣系出高家之高祖父高掌,高家之曾祖父輩有 高文差 與 高騫 二兄弟,高文差是被告之曾祖父,原告前手 陳明貴 則係高騫之的裔孫。原告買受高家祖先之不動產,自應概括承受權利義務。此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南半部係由被告使用中,北半部則由原告前手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上之墳墓除影響土地價值及增值稅外,亦會影響將來強制執行之困難,因此本件應經由鑑價而為大小不同之取得或為相當之補償。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高崇堯、高瑞鴻、高櫻芬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林或水,其上除如圖二編號A1、B1所示之墳墓外(均坐落在系爭432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農作物,地形四方完整,南方面臨6~8公尺之社區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指定之鑑定人即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僅南方面臨道路,認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屬完整,方便利用,且所分得之土地南邊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等各項因素,認兩造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雖亦主張分割後欲取得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因
該部分土地無墳墓坐落其上、經濟價值較高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中之同段432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一B部分土地之其中一部分土地)雖有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之墳墓坐落其上,已如前述,惟本院認該墳墓既為被告先祖之子孫所共有,由被告處理該墳墓之後續或相關遷葬等問題,應較由原告處理為便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應較妥適;至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相同,此為是否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問題(詳如後述),而非本院判斷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取得位置之參考因素,是被告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㈤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本件兩造分割後各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土地,雖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面積,然因前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一,且又有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之墳墓坐落在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是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單價是否相同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應給付631,472元予被告,此有該報告書(第46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分割後應給付被告631,472元。至原告雖爭執因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較短,該鑑定報告就分割後土地補償價格之鑑定過高云云,然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所面臨道路之寬度不一乙節,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列為因素分析之一(第30-31頁),是鑑定人就補償金額為鑑定時自已慮及前開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況原告雖爭執該補償價格過高云云,然其亦不願意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再由被告補償其如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差價,是原告此部分之爭執,顯無足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631,472元。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系爭神榕段424、426、427、428、429、430、431、432
地號土地)┌───────────────────────┐│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蔡全丁│4分之2│├──┼───────────┼────────┤│⒉│被告高崇堯│12分之2│├──┼───────────┼────────┤│⒊│被告高瑞鴻│12分之2│├──┼───────────┼────────┤│⒋│被告高櫻芬│1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