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翊芃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翊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芃經另案執行,縮刑後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出獄,有台灣高雄女子監獄99年12月29日高女監總字第0996600345號函 可佐 。而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陳翊芃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判處重刑,原本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偽證、詐欺、施用毒品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意志較不堅,而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被告另案執行完畢而應釋放之日(即100年1月11日)起予以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