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上開犯行,雖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況被告前經本院審酌,認其於具保之情況下,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7月16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保證金,本院認尚非限制住居即可代替,被告既未能具保,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7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