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成
洪政國楊永暉陳炳榮夏清胖孫玉田 林新才 陳忠良 楊清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康銘德 」均更正為「 唐銘德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康銘德」部分,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唐銘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