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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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主張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請求讓被告交保,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本院業於98年7月15日對證人丙○○及乙○○實施交互詰問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認於被告具保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