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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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乙○○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乙○○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渠等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復審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且被告丙○○部分並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及證人戊○○、己○○、癸○○、壬○○等人,被告乙○○部分則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戊○○、庚○○、辛○○、丁○○等人,均有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8年7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丙○○、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惟本案既有上開證人有待交互詰問,並應與其他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加以釐清,本院認仍有禁止被告
2人對外接見通信之必要,其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