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6號),其中竊盜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慶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其友人 高毓陽 位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3號之住處,未經許可進入該住處客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業經高毓陽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因僅有高毓陽之子獨自一人在該客廳內,林佳慶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見該處客廳茶几上放置高毓陽皮夾及高毓陽妻 尤麗雅 所有之手機1支,遂徒手將該皮夾內高毓陽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前開手機1支,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
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28號前逮捕,當場扣得高毓陽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林佳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毓陽、證人即被害人高毓陽之妻尤麗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高毓陽身分證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未婚,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7、8千元,父母健在,分別73歲、71歲高齡,母親中風住院,由其父照顧,其父偶爾兼職工作,家庭生活開銷由其與父親負擔,其有同母異父之2名姐姐及1名哥哥,兄姐均已婚,除父母外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減輕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仍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以被害人並已表示原諒之意,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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