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胡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現名,原國
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9日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
環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07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3,4
97元,及其中本金29萬8,184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