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 陳月惠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