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段399巷21弄1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4年7月20日起
至96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
另被告應給付保證金32,0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艾
琳朵娜SPA會館」,將系爭房屋內部重新裝潢,致損害內部
結構,被告於租期屆滿,未立即搬離,直至96年12月30日始
搬離。惟被告尚有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7,878元未給付,
且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59,000元,原告
又因系爭房受損致精神受有痛苦,爰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432條、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3條、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茲分
述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約定租金、
水電費及電話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①租金1,066元: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2天之
租金1,066元未給付【計算方式16,000÷30×2=1,066元
】。
②自來水費553元: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使
用自來水,應給付自來水費553元【計算方式:817元÷31
×21=553元】。
③電費3,284元:被告自96年11月9日起至96年12月21日使用
電力,應給付電費3,284元【計算方式4,812元÷63×43
=3,284元】。
④電話費2,975元:自96年11月至12月電話費計2,975元。
⑤以上合計7,878元。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432條定有明文。又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
: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SPA會館而變更原有空間,
將室內裝潢隔間作SPA使用,被告搬離後,未回復原狀。且
被告未善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房屋內部因
設置SPA裝備,造成牆壁、天花板及浴廁之損毀,原告為恢
復原有空間使用,乃)拆除裝潢,包括櫃檯、三溫暖室、按
摩間、護膚間、浴廁間及冷氣,天花板、地板及清運費28,
000元、拆除後之整修費10,000元、拆除後之油漆粉刷費9,
000元、水電管路之修復費10,000元、清潔費2,000元,合計
59,000元。
⑶被告經營SPA館將系爭房屋原有空間重新裝潢為三溫暖室、
按摩室、護膚室及櫃檯,且將浴廁重新改裝,被告遷出後,
SPA館已無法繼續使用。原告為使系爭房屋能有效使用,恢
復原有空間,乃予重建。因原告為婦女,不諳房屋之修繕,
增加原告精神上諸多困擾,復因系爭房屋經廠商施作拆除工
作,產生噪音及土石灰塵,造成左鄰右舍之詬病及抱怨,致
原告增加身心負擔。又因系爭房屋之拆除曠日廢時,原告無
法將之出租,損失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藉金1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於94年6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原告係在急迫下未
注意之情況下,誤予刪除第4條第5款但書「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等文字,惟此非原告之本意,原告實係基於被告要求,
僅同意刪除「於交還房屋同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絕未同意
被告得損害原有建築,且原告豈有任由被告損害原有建築之
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準。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桲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兩造之真意,原告僅同意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毋庸回復
原狀,原告刪除「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等文字,顯係筆誤。
⑵被告經營SPA會館,將原有建築改裝設計,雖毋庸負責回復
原狀,但被告將原有建築改裝設計,有櫃檯、三溫暖室、按
摩間、護膚間、浴廁間、冷氣空調及天花板,原告於拆除該
等設備後,發現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致使原有建築面目全非,不忍目睹,顯係被告改裝所造成。
原告之房屋毀損,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兩造雖未再行簽訂書面契約,惟被
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96年12月15日兩造合意終止租
賃契約,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雖尚有租金、水電費及電話
費7,878元未給付,但被告前已交付保證金32,000元,兩造
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迄未返還被告,爰主張在原告所得請
求7,878元範圍內予以抵銷。
㈡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於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
行裝設。」,兩造並同意將原印有「但不行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同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字樣刪除,顯見
被告事先獲得原告之同意,得就系爭房屋之設施加以改裝,
事後毋庸負責回復原狀。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SP
A會館,為原告所明知,而經營SPA會館必須將房內設施加以
改裝,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向原告承租後,即委請 葉耀鴻
代為室內改裝設計,葉耀鴻在改裝之前曾至現場履勘提出改
裝計畫,當時原告在現場知悉,顯已同意,則依兩造之約定
,在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則其
請求拆除所有裝潢及整修、油漆、清潔等費用,即屬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提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致其房屋受損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侵害其
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7,878元。
㈡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保證金3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固約定被告於於交還系爭
房屋不需負回復原狀之責,惟並未約定被告得得損害系爭房
屋,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將原有建
築改裝設計,設有櫃檯、三溫暖室、按摩間、護膚間、浴廁
間、冷氣空調及天花板時,毀損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修復
費用59,000元,且受有精神痛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為辯,茲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兩造就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以保證金主張抵銷?
五、兩造就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
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兩造並同意將契約條款原印
有「但不行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同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等文字刪除,此觀租賃契書自明。本件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SPA會館,而有將系爭房屋內部加以
改裝之必要,此為原告事先所知情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自行裝設櫃檯、三溫暖室、按摩
間、護膚間、浴廁間、冷氣空調及天花板,核與兩造之約定
並無不合。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在改裝經營SPA會館所需設備時,就設置櫃
檯、三溫暖室、按摩間、護膚間、浴廁間、冷氣空調及天花
板時,勢必會對於原有建物有所損害,兩造乃同意將約定條
款原印有「但不行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同時應負
責回復原狀。」等文字予以刪除,俾使被告於改裝設施時,
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於交還系爭房屋時,無需負回復原
狀之責,惟兩造之真意,應以改裝設施必要程度範圍內者為
限,非謂被告因改裝設施,即得任意毀損系爭房屋,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於改裝
系爭房屋時,毀損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59,0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18幀、估價單3紙、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各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3紙、免用發票收據、收據各1紙均為私文書,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為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上開私文書為為真實
可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3紙、免用發票收
據、收據各1紙為真正,惟細觀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分別為:
拆除天花板、地板(含清運)28,000元、土水整修10,000
元、油漆工程9,000元、水電修理10,000元、房屋清潔2,000
元,應屬原告回復原狀所支付之費用,難認係被告逾越改裝
設施必要程度範圍,任意毀損系爭房屋,原告所支付回復原
狀之費用,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以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損害系爭房屋,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被告既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依原告之
主張,被告亦非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適用之餘地。
七、被告得否以保證金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7,87
8元,被告尚有保證金32,000元未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32,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
無息返還」,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自應返還
保證金予被告,是以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於二者相互
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432條
、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3條、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