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黃登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即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㈢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載明:訴
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
文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