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黃登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即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㈢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載明:訴
  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
  文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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