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范智桀
訴訟代理人  廖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8時許,駕駛
車牌碼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里○○區○○路○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 周源成 所駕駛其所有當時係熄火靜止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
幣(下同)26,546元(工資2,160元,烤漆6,566元,零件17
,820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已將上開修理費用
全數賠付予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現場圖、發票、估
價單為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對自己係於上揭時地駕
駛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周源成於警詢亦陳明:伊於104年10月29日早
上6時30分許,將車停放於工業20號4號對面人行道,伊就下
車了,車為靜止熄火狀態。伊於104年11月3日早上6時30分
許發現伊車尾有被撞的痕跡,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台混凝
土車567-Q3號於10月29日上午9時許倒車時,撞到伊車車尾
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
是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位於其後方靜止之系爭車輛,致
碰撞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倒車應注意之規定,被告自有
過失;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源成既係於人行道停
車,即係於禁止臨時停止之處所停車,亦與有過失亦明,本
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亦
同此認定,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又被告上揭過
失致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結果,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
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
費用共計26,546元(工資2,160元,烤漆6,566元,零件17,8
2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
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依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4年10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14日應計為1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8
20×0.369=6,57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820-6,576=11,244
;第2年折舊值11,244×0.369×(5/12)=1,729;第2年折舊
後價值11,244-1,729=9,5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
上前開工資費用2,160元及烤漆費用6,566元,原告之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8,241元(計算式:9,515+2,160+6,
566=18,24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以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原告之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
並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
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應
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
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2,769元(計算式:18,241x70%=12,769)。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