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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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李金照
被 告 葉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德芬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民
國105年12月6日已遷出新竹縣○○鄉○○村○鄰○○路○巷○○
弄○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葉德芬
有多件民事、偵查案件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審結,有民事裁定、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德芬確已自新竹縣○○鄉○
○村○鄰○○路○巷○○弄○號遷出,又系爭支票付款人係中國
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此有系爭支票影
本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