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林宏彬雖具狀辯稱:被告雖有飲酒之
事實,然案發時被告僅係以人力移動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被告並未將鑰匙插入前開機車之鑰匙孔發
動前開機車,案發當日被告係至友人即 蔡又祥 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下稱上址房屋)之家中作客,被告因擔心
前開機車阻擋到上址房屋隔壁即民權路90號房屋所停放之貨
車出入,而將前開機車牽移,然因當日天氣炎熱,柏油路面
溫度高,被告又是赤腳走在柏油路面上,被告將前開機車牽
至水溝蓋時,因雙腳承受不住鐵製水溝蓋之高溫而跌倒,前
開機車也因此倒地,且被告牽移前開機車時,蔡又祥應有在
場見聞被告牽移前開機車之情形,檢察官僅以前開機車之倒
地位置,與被告所述欲牽移前開機車之位置方向不符,即認
定被告有騎乘前開機車之行為,顯屬率斷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案發當日(即民國106年4月8日)14時許即至上址房
屋朋友家中喝酒,被告於同日17時許結束飲酒準備返家吃飯
,之後被告離開該朋友家中而在門口處就自摔,人車倒在民
權路90號房屋前之車道,且係路人經過肇事現場而報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之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又承辦警員周
英傑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現場遺留有倒地
之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前開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上址房屋
與民權路90號房屋(該90號房屋係位於上址房屋之左邊,並
與上址房屋相鄰)間樑柱前方處之車道內(即為屬雙向四車
道之民權路上、由東往西(即前開機車車頭朝西)方向之外
側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內】,被告因受傷由
救護車先送往大甲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另方面承辦警員周英
傑則在肇事現場拍照、繪製現場圖並排除交通障礙(即將傾
倒在該外側車道內之前開機車及安全帽移至該外側車道外之
路旁處(即上址房屋及90號房屋間之前開樑柱前方、該外側
車道外之路旁處)置放等情,此觀諸警卷卷附承辦警員周英
傑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大甲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即明。則案發時被告既已結束飲酒準備返家吃飯,前
開機車並已駛入民權路之車道內,顯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
以其係因擔心前開機車阻擋民權路90號房屋停放之貨車出入
,遂以人力移動前開機車等語置辯,已難憑採。再者,綜核
比對前揭承辦警員 周英傑 拍攝之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6至19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址房屋及民權路90號房屋現場
相片(見偵查卷第11頁、11頁背面),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之
貨車停放位置,係停放在上址房屋門前騎樓處,民權路90號
房屋前並無任何貨車停放之情事,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並無可採。
㈡再者,案發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之意識很清楚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
背面)。則案發時既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嗣後辯稱案外人蔡
又祥案發當時應有在場見聞等語,顯難採信。況且,案外人
蔡又祥倘果真有親見被告自摔之過程,身為被告朋友之蔡又
祥豈會未自行協助被告起身並就醫,而另須經路人報案,再
經警方勤務中心通報,一方面由救護車先將被告送往大甲光
田醫院就醫,另方面承辦警員周英傑則在肇事現場拍照、繪
製現場圖並排除前揭交通障礙之理?甚且,案發過程中,案
外人蔡又祥竟然會自始至終然均置身事外而未加以聞問之理
?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準此,被告另聲請傳喚蔡又祥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