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志遠
原   告  林文姿
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澤宏
原告與被告 廖永申 等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
106年度沙補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是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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