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仁傑
張彥詠
林煌章
黃定庠
羅浩哲
侯宏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33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仁傑、張彥詠、林煌章、黃定庠、羅浩哲、侯宏倫互相鬥毆,
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仁傑、張彥詠、林煌章、黃定庠、羅浩哲、侯宏
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9日1時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錢櫃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仁傑、黃定庠、羅浩哲、侯宏倫於警詢時之自
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張彥詠、林煌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8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李仁傑、張彥詠、林
煌章、黃定庠、羅浩哲、侯宏倫於上開時地因按鳴車輛喇叭
糾紛而起口角,遂致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張彥詠辯稱:伊
看到被移送人李仁傑被打,就上前制止,然後就被警方帶回
了,因為當時伊喝醉了,不清楚詳細情形,否認參與鬥毆等
語,被移送人林煌章辯稱:因為伊在制止時馬上就被噴辣椒
水,所以之後的情形伊都沒有看到,並否認動手打人云云。
然被移送人李仁傑、黃定庠、羅浩哲、侯宏倫於警詢時皆自
認有動手打人,僅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惟本次互相鬥毆之
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
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間互相
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
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係在公共場所
為之,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