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巫沂襄 (原名 黃巫菊枝
       黃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資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沂襄於民國89年6月21日與財資公司訂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黃建全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35,000元,貸
款期間自89年6月21日至94年6月21日止,共分48期清償,
每期金額19,992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財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
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財資公司並
以被告2人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5%理賠責任
。詎被告2人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依約給付財資公司483,286元,財資公司於92年6月
24日將其自負額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保險
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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