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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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許傑隆
      光宇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傑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被告許傑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
光宇公司並請求連帶給付,又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94
7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顯屬追加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傑隆於104年11月20日13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道○號南向182公里0公尺處南向交流車道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由原
告所承保、為順一模具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 湄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許傑隆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33,947
元(含工資費用42,45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75
,497元)。被告許傑隆既受僱於被告光宇醫療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光宇公司自應與被告許傑隆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947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光宇公司則以:被告許傑隆確為被告光宇公司所僱用
之維修工程師,被告許傑隆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
經公司主管核准,且未遵守被告光宇公司使用公務車應注
意之事項規定,本件係因被告許傑隆個人不法之駕駛行為
所致,與被告光宇公司無關,被告許傑隆稱已與對方和解
,嗣被告許傑隆於105年7月間離職,如認被告光宇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主張肇責判定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傑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傑隆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身份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
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光宇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傑
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傑隆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與被告光宇公司
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33,9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傑隆於警詢時稱:「我車由
臺中市工業區方向的南屯交流道,欲往福興鄉,行經肇事
地點時,我車隨前車行駛入口匝道,車速約40至50km/hr
,距離3部小車,我當時感覺前車好像要上不上,要前進
不前進,突然前車踩煞車,我發現前車有狀況,只剩一部
車的距離,我趕緊煞車並往左閃,但仍撞擊到6082-U7車
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無人傷亡,我撞到後有先噴漆定位完
,才移動。」,訴外人 洪湄婷 於警詢時陳稱:「從南屯交
流道南下到溪湖,當時車況正常前方無車輛,我上南下匝
道在注視南下或北上標誌,所以速度放慢並減速,我車行
駛在上南下匝道車道上,後方車輛RS-1411號就撞上我車
後車尾,我就下車看車輛受損情形及人員有無受傷,我便
打110報案,本事故有2台車,我更沒有移動,對方車輛是
拖吊人員有噴漆坐記號在移動車輛。」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傑隆駕駛
肇事車輛確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訴外人洪湄婷駕駛系爭車輛顯
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33,947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75,497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7月出廠(按實際
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4年11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4月又5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
42,450元、烤漆費用16,0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4,502元(計算式:16,052+42,450+
16,000=74,502)。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502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光宇公司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許
傑隆之受僱人,且被告光宇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許傑隆之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光宇公
司就被告許傑隆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502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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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497×0.369=27,8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497-27,858=47,639
第2年折舊值47,639×0.369=17,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639-17,579=30,060
第3年折舊值30,060×0.369=11,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060-11,092=18,968
第4年折舊值18,968×0.369×(5/12)=2,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968-2,916=1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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