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裕
      劉居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居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7行關於「腳踏車1輛」之記載應補充為「腳
踏車1輛(價值3,000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
一再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
安,誠屬不該,衡酌其本件竊得財物價值程度非鉅,事後已
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被告犯後供述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嘉裕部分定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各次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業經警查扣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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