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告 朱桂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秀 等5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前配偶 陳志昌 ,與被告陳清秀、 陳清美 、 陳俞惠 、 陳清月 、 陳月圓 (以下合稱被告)同為訴外人 陳貴義 、陳 熊秋玉 之子女,原告與陳志昌結婚後,代陳志昌及被告照顧陳貴義、陳熊秋玉,累積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500,000元,共計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