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崗股
受刑人吳榮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原裁定欄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