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及1.30毫克,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述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114年1月2日

同左

1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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