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考量竊取之物及金錢價值,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述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1730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2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3220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