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雖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暫緩定應執行刑,另自行聲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僅就本件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而受影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113.9.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113.10.30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4日至15日間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113.10.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1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