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告 黃振棠
被告名人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每年十月進行公共污水管預防性疏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5,5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00元(計算式:6,000元+85,500元=9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名人大廈A棟大廳公布欄張貼道歉公告,為期1個月部分,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