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董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奇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奇貴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橫跨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9日間,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手法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113年12月30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