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啓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啓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新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橫跨112年10月14日8時40分回溯72小時至113年5月22日,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8時40分回溯72小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