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八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花蓮縣和平往宜蘭某列車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紅精靈電玩店以摻用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遠東保齡館旁停車場查獲,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八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